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3號原告 戴盛松 住○○市○區○○街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被告 戴金城
戴添喜戴楊 池妹
戴楊梅妹 戴森妹 戴正秋 戴淑英 戴裕和 戴楊 王菊英
戴良芬 戴淇文 李宜靜 戴秀金 戴楊權 戴宇岑 戴金蓮
戴美玉 戴家和 陳美璇 戴煜輝
戴碧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玉鈴 被告 戴瑞鈴
陳林金英 陳福隆 陳桃妹 陳昌鏡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福灯 被告 陳昌炳
曾志郎
曾品希
曾志華 蔡子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忠 被告 王奮成
王正雄 王秋美 范麗芳 (遷出國外)
范純森 范宸睿 陳送英 陳來英
戴楊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戴楊徐 蔥妹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0年6月26日死亡)與戴 楊雙傳 (日據時期原名 楊双傳 、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3年1月15日死亡)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除玄○○、D○○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I○○為戴楊 徐蔥妹 、戴 楊春水 之子,戴 楊徐蔥妹 之生父為 徐阿參 ,原為徐阿參之三女、姓名 徐氏 蔥妹,於日據時期 大正 11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双傳(即 戴楊雙傳 ,下同)戶内,並變更姓氏為「 楊氏 蔥妹」,嗣於 昭和 13年11月28日與楊双傳之次男楊春水結婚,惟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 戴楊徐蔥妹 」,申報父親姓名為徐阿參、母姓名為 徐劉壬妹 ,戶籍薄頁上並無「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之間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之相關記事。
(二)嗣後,徐阿參之繼承人針對徐阿參名下遺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22日新竹補字第000724號函通知徐阿參之繼承人關於「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間是否終止收養之情事補正相關戶籍資料辦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並告知徐阿參之繼承人倘若戶政機關無法認定「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間是否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則僅能循司法途徑解決,並持確定判決再憑辦理登記。
(三)為此,原告I○○認為「戴楊徐蔥妹」與訴外人「楊双傳」間是否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僅憑戴楊徐蔥妹、楊双傳之相關戶籍資料實難以認定。據此,原告I○○爰否認戴楊徐蔥妹、楊双傳之間有收養關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本院確認「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之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以維護原告I○○再轉繼承徐阿參遺產之權利。並於本院聲明:確認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子○○、巳○○則以:伊沒意見也搞不懂,戴楊徐蔥妹是伊阿嬤娘家的弟妹,只知道她是那一邊的親戚而已,已經42年沒有來往等語。
(二)被告卯○○、申○○、丙○○、甲○○、乙○○、辰○○、壬○○、地○○、宇○○均則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認識對方等語。
(三)被告N○○、C○○則以:伊的媽媽即戴楊徐蔥妹小時候被伊的阿公買來當童養媳,就是要給伊的父親當老婆,後來他們結婚了,對伊的媽媽與阿公之間沒有收養關係沒有意見。伊每年過年都會跟媽媽回徐阿參那邊的娘家等語。
(四)被告寅○○則以:戴楊徐蔥妹小時候是買來當童養媳的,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O○○、R○○、 戴玉玲 則以:我也是聽說二伯母是童養媳等語。
(六)被告D○○則以:伊聽長輩說過,戴楊徐蔥妹是童養媳,後來跟伊的二伯結婚,但這是上一輩的事,當時伊尚未出生所以不清楚等語。
(七)被告玄○○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本來就是這樣等語。
(八)被告B○○、H○○、戊○○○○、L○○○、J○○、宙○○、G○○、Q○○、K○○○○、A○○、F○○、丁○○、黃○○、E○○、P○○、丑○○○、午○○、癸○○、未○○、酉○○、辛○○、庚○○、己○○、M○○○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戴楊徐蔥妹、戴楊春水之子,被告為楊双傳繼承人,戴楊徐蔥妹原為徐阿參之三女、姓名「徐氏蔥妹」,於大正11年10月15日經楊双傳收養,並變更姓氏為「楊氏蔥妹」,嗣於昭和13年11月28日與楊双傳之次男楊春水結婚,惟民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姓名為「戴楊徐蔥妹」,申報父親姓名為徐阿參、母姓名為徐劉壬妹,戶籍薄頁上並無「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之間收養關係是否已終止之相關記事。徐阿參之繼承人就徐阿參名下遺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4月22日新竹補字第000724號函通知徐阿參之繼承人關於「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間是否終止收養之情事補正相關戶籍資料辦理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補正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則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徐阿參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戴楊徐蔥妹原為徐阿參之三女、原名徐氏蔥妹,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楊双傳戶内,並變更姓氏為楊氏蔥妹,嗣於昭和13年11月28日與楊双傳之次男楊春水結婚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又關係人玄○○即徐阿參繼承人於本院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意見,本來就是這樣;關係人天○○○於本院表示徐阿參是伊祖父,伊只知道戴楊徐蔥妹要叫她姑姑,她是伊祖父的女兒,伊以前有見過她,她也有常常回娘家;關係人 鐘金水 於本院表示伊叫徐阿參阿公,伊記得伊媽媽教伊叫戴楊徐蔥妹阿姨,伊是在伊外公家看過她,伊對原告的請求無意見;關係人鐘金水於本院表示徐阿參是伊外公,伊叫戴楊徐蔥妹阿姨,也是在伊外公家看到這位阿姨:關係人S○○、亥○○則於本院表示小時候有隨同家人回去拜年,但不知誰是戴楊徐蔥妹;關係人戌○○則於本院表示那時還很小,有隨母親去外婆家,那時伊可能尚未出生,對本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
(四)並觀諸卷附戴楊徐蔥妹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75-81頁)所示,戴楊徐蔥妹本名徐蔥妹,經楊双傳收養後,入養家戶籍並冠養家姓為 楊蔥妹 ,於昭和13年11月26日與楊双傳二男楊春水結婚,民國後之戶籍則回復本家姓並冠以夫姓登記為戴楊徐蔥妹,及佐以日據時期收養子女或終止收養關係,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等情以觀,堪認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已協議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無訛。
(五)次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即入養於養家,並與養親及養家血親發生親屬關係,而於終止收養後,原擬制成立之養家及養子女間身分關係則歸消滅;準此,楊双傳收養戴楊徐蔥妹後,業經兩人協議終止而告解消,原告請求確認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戴楊徐蔥妹與楊双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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