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具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依未清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付,截至民國95年6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4,225元(包括消費帳款本金509,451元、遲延利息14,774元),又美國運通公司業於98年8月1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9頁、訴字卷第12、13頁),被告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明爭執之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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