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信用卡等上偽造之「丙○○」署名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交世華商業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申請書給丙○○本人親自簽名後,再由乙○○於91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0月14日),持上開申請書向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經世華銀行審核後核發丙○○名義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並依申請書上所載地址,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由乙○○收受。乙○○持有上開信用卡後,因自身債信不佳,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乙○○復承上開犯意,另於92年4月間,向丙○○表示可代辦信用卡等語,丙○○因而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乙○○,委託乙○○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信用卡。乙○○取得上開證件及印章後,於92年4月25日,以丙○○名義填寫中國商銀之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經中國商銀承辦人員審核後而核發中國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並依乙○○申請書之記載,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由乙○○收受。乙○○持有上開信用卡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向丙○○謊稱:中國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未獲核發云云,而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乙○○另於92年4月23日,未經丙○○之同意,在中國商銀
「魔力代償3法寶」申請表上,偽造丙○○之署名,持向中國商銀申請代償世華銀行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致使中國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丙○○本人所申請,而同意並撥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代償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費用,乙○○因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國商銀。又中國商銀人員於92年5月26日,撥打丙○○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詢丙○○是否願意申請小額信貸,乙○○則假冒丙○○之名,於電話中同意上開小額信貸,致中國商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同意申請小額信貸,而核貸9萬元(須扣手續費率8%)給乙○○,乙○○因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乙○○復於92年6月
5日,未經丙○○之同意,偽造丙○○之署名,填寫泛亞銀行(後改為「寶華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持向泛亞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致使泛亞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為丙○○本人所申請,遂於審核後而核發泛亞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並依乙○○申請書上所留地址,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由乙○○收受,足生損害於丙○○及泛亞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
㈢乙○○於取得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偽簽「丙○
○」之署押,表示自己係持卡人,並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消費,並在各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給前開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使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乙○○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出售商品,足生損害於丙○○及國泰世華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持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TM)輸入密碼預借現金,連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多次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預借現金之金額、利息等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因丙○○於92年底另委請友人辦理信用卡時,發現竟然信用破產,始悉受騙上情。
㈣案經丙○○、中國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7、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24、25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
㈢告訴代理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
○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偵三卷第35、52頁)。
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ZOOMAIL聯名卡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聲明書、卡戶/卡片基本資料查詢丙○○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3年10月8日函及隨函所附中國商銀「魔力代償3法寶」申請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專案申請表等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5、17至
19頁、警二卷第13至20頁)。㈤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核資料2份(見警一卷第22至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3年9月17日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1份(見警二卷第2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7月5日函及隨函所附之消費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46、47頁)㈥寶華商業銀行93年9月14日函及隨函所附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等資料各1份(見警二卷第8至11頁)、寶華商業銀行94年
8月1日函及隨函所附之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三卷第48、49頁)。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就上開行為認定係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分別論以連續普通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為重)、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本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利用自用付款設備得利罪為重),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就被告有侵占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及未經丙○○之同意,在中國商銀「魔力代償3法寶」申請表上偽造丙○○之署名,持向中國商銀申請代償及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暨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得利益上不法利益等部分,未併予載明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及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55頁),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丙○○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另95年度偵字第1030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與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同一,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利用為告訴人丙○○代辦信用卡之機會,而冒「丙○○」名義偽造私文書、侵占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及預備現金,另申請代償及小額貸款,所為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及商店人員。惟念其犯後已認罪知錯坦承犯行,且陸續清償部分積欠之款項,並已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付款同意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另告訴人丙○○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趕快清償積欠款項,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為免被告入監服刑,反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與銀行間之付款協議及還清所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信用卡等所偽造之「丙○○」署名,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在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之署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部分)┌────────┬────────┬───────┐│簽帳日期(民國)│交易商店名稱│交易金額(新台││││幣:元)│├────────┼────────┼───────┤│91年10月23日│漢神百貨│500│├────────┼────────┼───────┤│91年10月23日│漢神百貨│716│├────────┼────────┼───────┤│91年10月23日│漢神百貨│23,702│├────────┼────────┼───────┤│91年10月27日│家福公司│808│├────────┼────────┼───────┤│91年10月27日│家福公司│7,450│├────────┼────────┼───────┤│91年10月28日│家福公司│6,320│├────────┼────────┼───────┤│91年10月28日│家福公司│9,288│├────────┼────────┼───────┤│91年10月30日│家福公司│1,461│├────────┼────────┼───────┤│91年10月30日│家福公司│9,288│├────────┼────────┼───────┤│91年10月31日│家福公司│9,288│├────────┼────────┼───────┤│91年11月15日│寶軒企業│770│├────────┼────────┼───────┤│91年11月18日│松江亭│464│├────────┼────────┼───────┤│91年11月22日│家福公司│362│├────────┼────────┼───────┤│91年12月1日│松江亭│468│├────────┼────────┼───────┤│91年12月1日│金石堂圖書│712│├────────┼────────┼───────┤│91年12月2日│有樂國際│420│├────────┼────────┼───────┤│91年12月15日│家福公司│2,530│├────────┼────────┼───────┤│92年1月26日│A+1百貨│1,213│├────────┼────────┼───────┤│92年3月2日│有樂國際│700│├────────┼────────┼───────┤│92年3月29日│新光三越│6,480│└────────┴────────┴───────┘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預備現金部分)┌────────┬────────┬───────┐│簽帳日期│交易商店名稱│取得金額(新台││││幣:元)│├────────┼────────┼───────┤│91年10月24日│中信商銀│20,000│├────────┼────────┼───────┤│91年10月24日│中信商銀│20,000│├────────┼────────┼───────┤│91年10月24日│中信商銀│20,000│├────────┼────────┼───────┤│91年10月26日│中信商銀│15,000│├────────┼────────┼───────┤│91年11月28日│世華銀行ATM│8,000│├────────┼────────┼───────┤│91年12月21日│世華銀行ATM│10,000│├────────┼────────┼───────┤│92年1月25日│中信商銀│8,000│├────────┼────────┼───────┤│92年3月3日│世華銀行ATM│8,000│├────────┼────────┼───────┤│92年4月21日│中信商銀│10,000│├────────┼────────┼───────┤│92年4月26日│中信商銀│1,000│├────────┼────────┼───────┤│92年5月8日│世華銀行ATM│20,000│├────────┼────────┼───────┤│92年5月8日│世華銀行ATM│20,000│└────────┴────────┴───────┘附表三:(泛亞銀行預備現金部分)┌────────┬────────┬───────┐│簽帳日期│交易商店名稱│取得金額(新台││││幣:元)│├────────┼────────┼───────┤│92年5月8日│世華銀行ATM│20,000│├────────┼────────┼───────┤│92年6月17日│寶華銀行ATM│30,000│├────────┼────────┼───────┤│92年7月31日│預備現金利息│413│├────────┼────────┼───────┤│92年8月15日│寶華銀行ATM│2,107│├────────┼────────┼───────┤│92年8月29日│預借現金利息│347│├────────┼────────┼───────┤│92年9月16日│寶華銀行ATM│1,607│├────────┼────────┼───────┤│92年9月30日│預借現金利息│391│├────────┼────────┼───────┤│92年10月31日│預備現金利息│387│└────────┴────────┴───────┘附表四:
┌───┬───────────┬──────────┐│編號│名稱│應沒收之署押│├───┼───────────┼──────────┤│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ZOOMA│其上正卡申請人親簽處│││IL聯名卡申請書(參警一│偽造之「丙○○」署名│││卷第13頁)│壹枚。│├───┼───────────┼──────────┤│2│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3│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00-0000-0000-0000)│造之「丙○○」署名壹│││(參警一卷第14頁)│枚。│├───┼───────────┼──────────┤│3│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正卡申請人親簽中│││(參警一卷第22頁)│文簽名處偽造之「陳進││││發」署名壹枚。│├───┼───────────┼──────────┤│4│泛亞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及申│││申請書(參警二卷第9頁│請人暨立約人欄偽造之│││)│「丙○○」署名共貳枚││││。│├───┼───────────┼──────────┤│5│中國商銀「魔力代償3法│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寶」申請辦法(參警二卷│造之「丙○○」署名壹│││第17頁)。│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