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 之愷 他命拾貳袋(含包裝袋拾貳只,純質淨重共柒點捌參伍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本件查獲情形係經警獲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後,依法扣得本案之愷他命12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縱使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
規範,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7.8351公克,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持有之目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其上留有愷他命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48號被告陳明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愷他命11袋白色結晶1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8.8920公克,純質淨重7.0602公克。2愷他命1袋白色細結晶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140公克,純質淨重0.7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835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