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林哲寬 被告 周玉明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周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惟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記載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周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被告已於109年7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周玉明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周玉明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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