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甲○○關係人乙○○代理人 莊國偉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盧姿羽 律師關係人戊○○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經送醫急救後仍為腦中風而嚴重失語,無法與人溝通,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2月21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在疫情前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安
樂路房屋),關係人乙○○後來也搬到安樂路房屋與相對人同住,疫情發生後,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到三芝淺水灣社區居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生活相對簡單穩定。直至111年底疫情緩和後,相對人才搬回安樂路房屋,於112年農曆過年間相對人突然發生堵塞型中風,迄今仍住院治療中。相對人於中風前提供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土地參與漢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都市更新,並向聯邦銀行貸款8,000多萬元,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聯邦銀行要求要在112年12月31日前將相關貸款清償,否則將拍賣相對人的房子,此關係到相對人財產及日後照顧,倘未來有餘屋,會將房子出租,租金用於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中風後,關係人戊○○竟趁機拿走相對人存摺及印鑑,致相對人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墊付。
㈢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⒈聲請人經營3家公司,公司業務及管理由專業經理人負責,聲
請人有充足時間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疫情期間相對人曾移居三芝,由聲請人夫妻負責照顧,聲請人早晚陪相對人散步,也經常開露營車載相對人到山區或海邊散心,故相對人出院後與聲請人同住,能取得適當之關注跟關懷,聲請人準備以自有之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作為相對人出院後居住地,此處已完成無障礙空間規劃,戶外空間、生活品質及居住環境等均相當完善,有助相對人身心健康。另丁○○曾在新光集團工作逾30年,曾任副總,在2年前辦理退休。111年間重新被聘僱為傑仕堡商旅代表人,為新光集團管理旗下不動產業務,根據丁○○多年工作經驗非常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得以妥善監督、管理相對人資產及負債。
⒉乙○○為室內設計師,工作不穩定且壓力大,時間安排並不容
易,又要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無太多時間精力照顧、陪伴相對人。再者,乙○○母女先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時常須三餐外食,且乙○○在屋內堆置大量雜物,致輪椅無法進出房屋,亦無空間足以施作無障礙設施,實不宜作為相對人出院後住所。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痛風,長期在家休養,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考量相對人目前狀況,不宜與戊○○同住。
二、關係人之陳述:㈠關係人乙○○陳述略以:
⒈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一事無意見。相對人年事已高,須由他
人長期照護並協助處理日常生活起居,乙○○及女兒自99年1月起便與相對人及母親同住於安樂路房屋,至相對人因腦中風住院前,相對人長期由乙○○照護,乙○○就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生活及飲食習慣等知之甚詳,相對人亦已習慣由乙○○照料生活,對乙○○具高度信賴,倘依原有生活起居習慣,繼續由乙○○照護,應有助於相對人病情穩定。戊○○亦常攜其配偶至安樂路房屋陪伴相對人,與相對人吃飯、出遊等,使相對人獲得更好的照護與生活品質。相對人原已委請戊○○協助其處理財產事務,並將存摺、密碼交予戊○○保管,對戊○○亦具高度信賴。從而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稱於疫情期間曾將相對人接到三芝淺水灣社區居住一
事,係因當時常與相對人聊天的鄰居長輩們陸續確診,為防疫考量,相對人始前往三芝淺水灣社區短住二個月餘,便搬回安樂路房屋與乙○○居住。事實上聲請人長年往返大陸及美國,有美國綠卡,聲請人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未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身心及生活狀況並不熟悉。聲請人於相對人罹病後未盡心照護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凌晨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請家屬盡快到院簽署相關文件,聲請人及丁○○未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及醫院隨時會連繫等情,竟將手機關機,醫院遲未能連繫上,所幸乙○○每日探望相對人,曾主動於醫院護理站留下手機號碼,醫院改聯繫乙○○,足證聲請人未盡心關懷,可能損及相對人被及時照料之權益,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於112年3月15日延後進行膀胱手術不知情亦未關係,至隔日才詢問。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21日應辦理轉院手續,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即應連絡處理,卻未作任何安排亦未告訴其他關係人,因聲請人疏失,使雙和醫院未能及時銜接轉院事宜,聲請人又不同意自費續住14日並再重新辦理轉院,執意攜相對人出院前往三芝工廠內留宿,未顧相對人尚須插管治療而有感染風險。
⒊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飲食喜好均不瞭解,其對相對人非出自
內心關係照料,均推由看護人員處理,且其工作需長期不定期出差,常無法聯絡。相對人腦中風住院後,聲請人未積極提出照顧計畫,卻多次要求戊○○交出相對人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等,甚至揚言交出後其才願意處理相對人後續照護事宜。於相對人腦中風住院後第六天即112年2月1日,聲請人便聯絡籌備都更之建商、買家、房仲及各家銀行,告知相對人腦中風一事,甚至不顧相對人於中風前已為之意思表示而意圖解約,所為顯然違反相對人意思,恐損及相對人之權。復於112年2月2日,聲請人不顧相對人照護事宜尚未定案、相對人病情危急,竟說出「爸爸目前的存款以及財務情況賣掉房子的錢用途去向麻煩盡快交代清楚,這才是目前當務之急」等語,足徵聲請人關切相對人財產狀況甚於身體健康,其積極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動機令人存疑等語。
㈡關係人戊○○陳述略以: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一事無意見。不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我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及由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倒下前,有一個帳戶內有之前售屋款500多萬元,另一個帳戶有50萬元,但聲請人警告我若我動用相對人的錢會告我等語。
㈢關係人丁○○陳述略以: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一事無意見,我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一) 呂員 之診斷為「腦梗塞」,造成其認知及語言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意識狀態及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二)呂員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之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三)根據呂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呂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許學琪 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配偶已歿,相對人共育有3子1女,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丁○○、戊○○及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對於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一情並無爭執,惟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各有意見,聲請人及丁○○均主張由丙○○擔任監護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乙○○及戊○○均主張由乙○○擔任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⒉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之意願:實地訪視時,相對人眼神可對焦,但無法言語,家調官請相對人舉手,測試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相對人未有回應,評估相對人無法就本件表達意見」、「肆、總結報告:
⑴綜合調查內容,過去相對人與四名子女互動均屬頻繁,於1
12年1月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由相對人四名子女輪流照顧及負擔醫療、照顧費用,相對人子女對於相對人之醫療及復健狀況均有一定之瞭解。本件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兩人均表達會與相對人同住,並持續聘僱兩名外籍看護照顧。丙○○已將位於三芝原辦公使用之房地整建為無障礙空間,準備相對人所需之輔具,亦不排除將來讓相對人居住於中和都更之房屋;而乙○○計劃將來讓相對人居住於中和都更之房屋,在房屋完工之前,暫與相對人居住於戊○○住處,戊○○已於淡水承租較大之房屋,規劃相對人及外籍看護之房間,評估丙○○、乙○○尚能提供相對人合宜之照護環境。於財產管理部分,相對人之房屋為進行都更,向聯邦銀行貸款6千多萬元,丙○○為連帶保證人,另有積欠建設公司工程款,戊○○估算至房屋完工將累積工程款近2千萬元(丙○○估算為1千7百萬元),乙○○表達,相對人財產管理部分會與戊○○討論,戊○○對相對人的財產較為清楚,而丙○○及戊○○均計劃出售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以清償負債,除保留給相對人居住之房屋外,相對人其他房屋則會出租,以租金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
⑵綜上所述,丙○○、戊○○對於相對人負債及不動產處理方向
意見相近,然相對人負債高達數千萬元,後續尚須出售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出租部分不動產,以租金收入支付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之不動產出售、出租及管理過程能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之疑慮,爰建議選定丙○○、乙○○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收監督制衡之效。惟考量丙○○工作需經常至國外出差,恐難以隨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而乙○○過去長期與相對人同住,除較熟悉相對人習性外,亦較能隨時注意相對人身體狀況、監督外籍看護照顧情形,故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乙○○單獨執行較為適當,其餘相對人之監護事項,則由丙○○、乙○○共同執行。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過去互動尚屬良好,現因是否公開相對人財產一事意見分歧、互不信任,倘能使相對人子女均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應能避免親屬間之爭執,爰建議指定丁○○、戊○○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2年8月15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⒊由聲請人、關係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可知相
對人過往與四名子女均有互動來往,四名子女均有意願分工負擔處理相對人之監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事項,雖其等意見有不同處,然長期規劃均為讓相對人返回與家人共同生活,出售相對人部分不動產以清償負債,另出租部分不動產並以租金供相對人照顧所需費用等內容,其等出發點均係為相對人妥善處理安排其照護與財產管理事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乙○○雖指謫聲請人於相對人住院後急於聯絡關於都更等財產事務,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數千萬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就此部分事務關係更切,且貸款能否如期清償亦關係到相對人資產是否將被拍賣、相對人未來能用於照護需求之資產多寡,實難指謫聲請人有較急迫之聯繫處理需求。依上開理由,聲請人及乙○○為相對人子女,份屬至親,皆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均為適當之監護人,考量關係人乙○○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時間較久,熟習相對人生活習性,聲請人因工作可能有出差需求,較難隨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故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乙○○單獨決定,其餘監護事項由聲請人及乙○○共同決定,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併參酌關係人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等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戊○○、丁○○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方式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等養護事務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其餘監護事項,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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