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甲○○即南北不動產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
11-7號(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93年1月8日
起至93年4月8日止為期三月,有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乙○○於93年2月22日與
原告簽訂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書,委託原告代為購買
系爭房地,要約銷售期間至93年3月1日止,有房地產銷
售要約/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詎料經原告仲介後,被告二人為規避仲介費,竟使該件
買賣不成立,於仲介期滿後,被告丙○○經由訴外人李
亦純仲介,被告乙○○經由訴外人 楊仕斌 仲介,自行買
賣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完畢。依原告與被告丙○○
所簽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之處罰「委託人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本約第5條所訂同額的服務報酬
,並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原告):...⒊委託期間
屆滿後二個月,委託人與受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成交時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委託銷售期間為93年1月8
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則應至
93年6月8日止。被告丙○○於93年4月20日與受託人即
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即被告乙○○成交,故應給付仲介
費。被告丙○○之仲介費依契約書第5條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三,被告乙○○於建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三百六十萬元,必依銀行通例,以成交價之百分之一
百二十設定抵押,則成交價為3,600,000×100/120=3,0
00,000;3,000,000元之百分之三為90,000元。被告乙
○○與原告簽訂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書第5條則明載
「買方(被告)承諾經受託人居間介紹上開不動產而成
交時,買方應支付承購總價的百方之二作為受託人之服
務報酬。...」本件被告兩人第一次不成交係被告二
人規避仲介費之行為所造成,然本件確實經原告居間介
紹上開不動產而成交。本件系爭房地成交價為3,000,00
0元,仲介費百分之二,為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
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書1份。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丙○○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房地產,委託銷售期間為
93年1月8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為期三個月。於此期間
,有關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完全以電話聯繫,雖經多次
銷售議價,然終因價格談不攏而無法成交。於仲介期間
,被告丙○○與原告僅見過一次面,至於經由該公司介
紹的買方,被告丙○○則完全沒有接觸,亦不知買方為
何許人。所以被告丙○○與任何一個買方也無法為了規
避仲介費而使該件買賣不成立。仲介期滿後,被告丙○
○曾致電該仲介公司商談續約事宜,可知合約期滿後,
被告尚且打算繼續委託該公司銷售房地,焉有為規避仲
介費,而使該件買賣不成立之理。
㈡被告丙○○於仲介期滿後一段時日,接獲一位不認識的
人即訴外人 李亦純 來電告知有人要買我的房子,她可幫
我介紹。被告丙○○認為先前委託仲介公司代為銷售,
既然沒有成交,約期已滿,又未續約,如今有人要幫忙
介紹,當然樂意。經李亦純女士多次電話聯繫,幾番價
格折衝,最後以三百萬元達成交易,簽約時,知道買方
姓名為乙○○。因此,被告是透過中間人介紹,而非如
原告所言,自行買賣該房地。
㈢在被告丙○○房地產完成交易手續後,不久接獲原告寄
來郵局存證信函,謂此房地交易違規,要我出面解決。
直到此時,方知道原來買方乙○○先生,竟然是先前仲
介公司曾經仲介過的客戶,在此之前,則完全無所悉,
亦不認識乙○○先生。因此,被告丙○○經由訴外人李
亦純居間介紹,與買方達成房地產交易,在這個時間點
上,被告丙○○並不知是與原告仲介公司曾經仲介過的
客戶乙○○成交。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地並沒有貼出售標示,我是因為看到訴外
人李亦純所貼的廣告,經由我母親自行打電話給訴外人
李亦純詢問,我並不知道被告丙○○是原告的客戶,在
簽要約書時並沒有說如果在合約期滿後與原告賣方交易
,仍須支付報酬。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3
0號背信案件刑事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93年1月8
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為期三月,被告乙○○與原告簽訂房地
產銷售要約/承諾書,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經原告
仲介後,被告二人為規避仲介費,於仲介期滿二個月內自行
買賣系爭房地,已然違約,爰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房地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及原告與被告乙○○簽訂房地產銷
售要約/承諾書第5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丙○○及乙○○
給付仲介費。被告丙○○則以:兩造於委託銷售期間,有關
房地買賣事宜,完全以電話聯繫,系爭房地經多次銷售議價
皆無法成交,於仲介期間,被告丙○○與原告介紹的買方並
未接觸,故無法為規避仲介費而使系爭房地買賣不成立。嗣
仲介期滿後一段時日,訴外人李亦純來電告知可介紹買賣系
爭房地,簽約時,方知道買方姓名為乙○○。並直至系爭房
地完成交易手續,接獲原告寄來郵局存證信函,方知道被告
乙○○先生,係原告曾經仲介過的客戶等語置辯。被告乙○
○則以:系爭房地並未貼出售標示,被告乙○○係因為看到
訴外人李亦純所貼之廣告,經由被告乙○○之母親自行打電
話給訴外人李亦純詢問,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丙○○是
原告的客戶等語置辯。
二、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以下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丙○○於9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93年1月8日
起至93年4月8日止為期三月。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之
處罰「委託人(即被告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本約第5條所訂同
額的服務報酬,並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即原告):...
⒊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委託人與受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
成交時」。
㈡被告乙○○於93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
書,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要約售期間至93年3月1日
止。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書第5條則明載「買方(即被告
乙○○)承諾經受託人居間介紹上開不動產而成交時,買方
應支付承購總價的百方之二作為受託人之服務報酬。...
」
㈢被告丙○○於93年4月20日與被告乙○○成交系爭房地,而
被告乙○○係原告曾經仲介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丙○○是否須依兩造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
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定
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
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經原告仲介後,為規避仲介費,
竟使系爭房地買賣不成立,另於仲介期滿後,被告丙○○
經由訴外人李亦純仲介,被告乙○○經由訴外人楊仕斌仲
介,自行買賣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訴外人楊仕斌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30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於92年7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依據原告公司之規定
,伊並未經手賣方資訊,僅負責開發買方資訊,買方向伊
要約後,則接手另由開發賣方之人員與買方議價,伊於93
年3月離職時均按照規定辦理,並未帶走任何客戶資料,
伊也不認識丙○○,亦沒有將丙○○介紹與李亦純等語。
另證人李亦純於偵查中並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週六、日
都會沿街放置很多看板,伊有看到系爭房地在賣,伊先打
電話至原告公司問明地址後,就自己過去看房子,當時有
一群老先生老太太在聊天,其中一位自稱是丙○○舅舅的
老先生,把丙○○的電話號碼給伊,伊也不能確定該名老
先生是否確實為丙○○的舅舅,後來我找到丙○○的房子
後貼紅紙條,乙○○的媽媽有看到紅紙條等語觀之,均核
與被告丙○○及乙○○之抗辯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為規避仲介費,系爭房地買賣不成立,另於仲介期滿後
,分別經由訴外人李亦純及楊仕斌仲介,自行買賣系爭房
地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⒊次按關於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違約特約,係居間人
即原告已預先擬定之內容,被告丙○○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固為避免所仲介之買賣雙方為規
避仲介費而私下成立買賣契約,造成原告利益受損,惟關
於此等違約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
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利益,如該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
式訂定時,即應審酌該禁止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本件被告二人並非為規避仲介費用,
而於原告仲介時故意使系爭房地買賣不成立等情,已如前
述,又證人 李國齊 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之檔
案室有四個業務員都可自由出入,亦可看見檔案資料,系
爭房地之仲介,賣方由我負責,買方則由楊仕斌負責等語
。顯見買賣雙方及系爭房地之基本資料,均係由原告控管
,該等重要資訊外流之風險,本應由原告承擔,原告反要
求消費者即被告丙○○應於契約期滿後應詢問買方是否為
原告客戶,而負擔本非被告丙○○所能控制之危險,即非
合理,而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爰認關於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11條違約特約因違反誠信原則,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丙○○給付仲介費
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是否須依兩造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書第5條
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地產
銷售要約/承諾書,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系爭房地,要約
銷售期間至93年3月1日止,被告丙○○於93年4月20日
與被告乙○○成交系爭房地等情,有房地產銷售要約/
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本件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之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書屆期後,再經由證人李
亦純之仲介而成交,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非因原告
居間仲介議價而達成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乙○○應依兩造房地產銷售要約/承諾
書第5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
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