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79號
原告 孫國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史鎮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5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494元,其中眼鏡及手機遺失、機車損失等財物損失,合計37,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