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益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188巷口停放後,再步行入西區公正路140巷內,徒手竊取 黃心怡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前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將皮夾放回原處,步行折返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黃心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益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心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害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個
案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於109年間因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5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守法慎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黃心怡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33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現金3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被害人3300元之損害賠償金,已如前述,本案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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