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9號
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本院等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