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訟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