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游思敏

被抗告人

即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柏園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聲請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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