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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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點五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
項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
款截止日(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以連續三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九十五年八
月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及其中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按前述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
上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總查詢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一千三百三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