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懷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懷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外,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29日,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李懷祖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被告李懷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懷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並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懷祖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為警查獲及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住所或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係於104年7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於││││本件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之││││事實│├──┼───────────┼───────────┤│二│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