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
3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放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段○○○號前,該處同時標示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及白色停車格線,惟二者均模糊、不甚清晰,且已有斑駁、脫落之情事,難令民眾一望即知該黃色標線為有效標線,故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黃實線係指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68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而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99年3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
○○○號前停放系爭車輛,並遭警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照片
8張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3至26頁),是異議人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停放系爭車輛之路段黃、白實線模糊不清,
以致無從辨識該處是否准予停車云云。然觀諸舉發照片8張(見院卷第25至26頁),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高雄市○○路○○○號前,確有劃設黃實線之標線,其油漆雖稍有脫落,惟線條尚屬明顯可辨且未間斷,無使一般汽車駕駛人無法辨識其意義之情形。另在異議人系爭車輛左側之普通機器腳踏車旁,固有些許白實線之痕跡,然該白實線顏色極為模糊,線條亦非連續,該路段復無機車停車格之劃設,自難認定主管機關有將該路段設置為機車停車格之用意。是異議人既於清楚劃設黃實線之路段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甚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稽。至於異議人主張在其聲明異議後,高雄市○○路○○○號前已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並提出現場照片12張為據(見院卷第34至36頁)乙節,則與異議人遭警舉發當時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無涉,要難憑取。又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時間為上午11時27分,依前開說明,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之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故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