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81號聲請人黃OO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 劉巧嬌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二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孫女,聲請人之父親即甲○○○之次子黃OO生前從臺灣至泰國經商,認識第三人張OO,雙方於73年間在泰國宴客結婚,並於73年12月9日、76年3月25日、81年4月7日在泰國生下聲請人及第三人黃
OO、黃OO,黃OO賀於73年間在泰國宴客結婚前,即將甲○○○接往泰國照顧,甲○○○於83年間,在泰國家中於睡夢中往生,惟因甲○○○當時沒有泰國之身分,且非於醫院死亡,致甲○○○在泰國沒有任何死亡證明文件,黃OO將甲○○○之遺體移往附近之寺廟火化,並在家中擺放照片祭拜;甲○○○之配偶黃OO、長子黃OO已分別於62年7月23日、72年8月17日死亡,黃OO嗣於90年2月8日亦死亡;而依據國內目前戶政資料,甲○○○於79年8月14日出境、92年10月20日遷出登記,甲○○○自79年8月14日起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多年,其名下仍有不動產尚待處理,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失蹤人及黃OO之戶籍登記簿、黃OO及黃OO之除戶登記、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親屬系統表、祭祀照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失蹤人甲○○○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勞保資料、出入監簡列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高市警治字第108375878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8年12月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870953700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固提出前開祭祀照片,惟無法提出泰國政府出具失蹤人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徒憑該等祭祀照片遽認失蹤人確已死亡,是堪信失蹤人業已失蹤滿7年以上。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