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7號

原告 楊惠志

被告 鄭永強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元,及自事故發生即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可認真實,惟原告之機車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9月4日,已使用2年6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零件4,480元扣除折舊後為706元(如附表計算),被告以此抗辯,即屬有據。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僅得請求706元及催告後之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80×0.536=2,4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80-2,401=2,079

第2年折舊值2,079×0.536=1,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9-1,114=965

第3年折舊值965×0.536×(6/12)=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5-25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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