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號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10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捌柒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壹包、塑膠鏟管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拾個、吸食器貳組、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假釋出監,10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無法戒除毒癮,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101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
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鏟管鏟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酒精燈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糖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再用塑膠鏟管將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1年5月17日18時2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4包、糖1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5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組、巴西製手槍1支、子彈3顆、皮包2個、手機3支、側背包1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01年12月29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1年12月29日23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前,經張瑋崇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0個、鐵盒1個,並於同年月30日1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102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糖1包、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組、鐵盒1個、分裝袋1包及10個、電子磅秤1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張瑋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願各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分裝袋、鏟管、磅秤、鐵盒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扣案物,其中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1包、糖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管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7.38公克,見毒偵字第2656號卷第31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6.1218公克,見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7頁),係被告所有,施用所剩之毒品,均為被告坦承在卷(10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9頁背面-30頁正面),以上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得巴西製手槍1支及子彈3顆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扣案物,其中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分裝袋10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5.79公克,見毒偵字第43號卷第45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7565公克,見毒偵字第43號卷第53頁),係被告所有,施用所剩之毒品,均為被告坦承在卷(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以上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所犯罪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㈠之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部分│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壹組均沒收之。│├──┼────────┼───────────────────┤│2│㈠之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品海洛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壹組均沒收之。│├──┼────────┼───────────────────┤│3│㈡之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部分│裝袋叁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鐵盒壹││││個均沒收之。│├──┼────────┼───────────────────┤│4│㈡之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品海洛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個、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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