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招男
陳祈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招男、陳祈裕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棋盤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5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招男、陳祈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又被告2人自104年2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招男、陳祈裕前有賭
博之犯罪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林招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祈裕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0
0元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38號被告林招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祈裕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招男、陳祈裕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2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崇德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用象棋以俗稱「暗棋」之方式賭博,玩法係玩家輪流翻牌,先將對方牌吃完者為勝,約定輸家須向贏家支付賭金新台幣(下同)2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個、賭資2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林招男、陳祈裕於警詢或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足證被告等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招男等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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