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桂芳
詹王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桂芳與詹王坐為鄰居,2人於民國101年
4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詹王坐住處)與64號(盧桂芳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詹王坐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拖把揮擊盧桂芳之臉部,致盧桂芳受有臉部挫擦傷;而盧桂芳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用力推詹王坐之肩膀,致詹王坐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盧桂芳、詹王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