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657號
原告 范鴻軒
被告 張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口頭向原告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房間,約定每間房間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承租2間房間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惟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夜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然搬離系爭房屋,積欠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9年12月19日止,共2個月之租金2萬元。又被告違反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未於1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應給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要被告去住系爭房屋,被告從未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僅表示要補貼原告1個月水電費3000元,被告與原告間非屬租賃關係而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應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受不利之判決。經查,證人 廖巧樺 證稱:因為被告和家人吵架,就跑到原告家裡去跟原告聊天,待在原告家中2、3天,因為被告很想念女兒想離女兒近點,所以就跟原告說要先租原告房子,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所以沒有立契約書。被告先打電話跟我說要以月租1間5000元跟原告租房子,共租兩間房,一間睡覺,一間放衣服,我告訴原告,原告同意出租。被告只有給了2600元,因此兩人吵架,原告告訴我,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用了兩個房間,被告當時沒有表示要租多久,雙方沒有簽立租約,沒有約定租賃期間及違約金等語。依證人廖巧樺證詞,係被告入住系爭房屋2、3天後,打電話跟證人廖巧樺說要以月租1間5000元向原告租房子,自不能證明被告住進系爭房屋當時原告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且被告入住房屋2、3日有意以每間房間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房間2間,何以不直接向原告表示,而透過證人廖巧樺轉告原告?顯然不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廖巧樺證述內容已難遽信為真正。又原告曾對被告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5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頁),原告於警詢時稱給被告方便讓被告暫住,原本口頭協議被告要給付所有基本的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語,根本未提到雙方達成具體租金合意,亦與前開證人廖巧樺證述情節不合。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且就每月租金1萬元達成合致,其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元、違約金1萬元,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