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潘明清 被上訴人 方宏文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温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居住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嗣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屋內仍留有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伊雖曾向上訴人請求同意入屋取回,卻遭上訴人以需撤回兩造另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及交付二年份太陽能設備租金為條件,始願讓伊取回。伊因不願撤回上訴,迄今無法取回系爭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離婚遷出系爭房屋後,已分次將其所有物品載運完畢,無保留3年多仍未取回之理。又伊婚後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所有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並統籌購買家中物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活中的一般採購、零星經費開銷等,金錢、財務方面,大都混充互補支用,此為夫妻家庭生活有關經費開銷的常態,系爭物品實際上亦有自伊當時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之金錢所支出,因此系爭物品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物品時所支出之金錢收據;況於兩造協議離婚時,系爭物品價值亦有換價折算給被上訴人,伊既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卻仍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前以雙方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附表,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由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系爭物品,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有照片可參(原審營簡補字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乙情,業據上訴人自承系爭物品於購買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價款等語(本院卷第99頁),系爭物品既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屬系爭物品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且不因置於系爭房屋而有影響,亦不因兩造已離婚數年,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且參以上訴人因欲與被上訴人和解,曾委請律師製作之和解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78頁)第二點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於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准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及所指定之搬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房地,搬運下列物品:(一)沙發一整組、時鐘一個、飲水機一台、掃地機一台、果汁機一台、藝術立式燈座三個、六張廚房椅子、崁吊式燈座四個。
(二)休旅車一部(車號:報廢)、車內現有物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一致。另證人 鄭雅芬 證稱:109年3月8日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兩造已離婚,其手在痛,故請伊與另外一位朋友 黃慧玲 前往系爭房屋搬東西,因上訴人隔著紗門不願開門,被上訴人請伊幫忙打電話叫警察,上訴人於警察來後讓伊等進去,兩造有清點哪些是被上訴人買的東西,先去一樓的廚房和客廳,被上訴人說調理機、家具、客廳的燈具、時鐘是其所購買,二樓的燈具、立燈及衣櫥、三樓的立燈也是被上訴人所買,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伊當時負責將兩造同意是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東西拍照,原審營簡補字卷第23至45頁的照片即是伊當時所拍攝」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11頁)。綜上,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支付價金買受,其為所有權人,已堪認定。而參以上訴人委請律師製作之和解契約書及證人鄭雅芬之證述,亦可證明系爭物品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曾同意返還,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依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支付系爭物品之價金係其全部收入交予被上訴人,故系爭物品應係兩造共同出資,屬共同生活之開銷云云。惟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已嫌無據。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本院卷第143頁),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對於各自之財產,各有所有權、自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有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可參,故夫或妻各自買受之物品,各自擁有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離婚數年,被上訴人離開數年又主張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物品之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並不因兩造已離婚數年,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抗辯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其支付300萬元後,即取得包含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云云。惟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之記載:①財產之歸屬:男方歸還參佰萬元于女方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4頁),並未記載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歸屬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係屬不動產,屋內之系爭物品為動產,屬不同之所有權,尚難以前揭約定,逕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