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原告 鄭紹船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告 夏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須於每月15日前繳交,押租金為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至7月共計50,000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不當得利。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我沒有錢找到房子所以租約到期我還住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請求我願意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