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端勗
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端勗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在停止線前,優先禮讓行人步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更正為「原應依速限行駛,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端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被害人 賴怡宣 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⑶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速限規定,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撞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依速限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 賴森貴 未達成共識而尚未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志願役、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洪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洪瑞勗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若筠 ,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在停止線前,優先禮讓行人步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賴怡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人穿越道過馬路,洪瑞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在停止線前,逕行騎乘機車撞擊賴怡宣,致賴怡宣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猶於113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到場處理,調閱上述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宣之父賴森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端勗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森貴指訴及證人李若筠證述綦詳,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上述路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檔案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