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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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聲請人 洪莉莉洪淑英 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故雙方未於111年1月5日調解程序到場調解,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9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152,817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規定,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仍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無須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又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新北賢民道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函,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僅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均表示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覆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仍不得予以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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