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CTHIHA(中文名:玉氏河)選任辯護人黃智謙律師被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第20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OCTHIHA(中文名:玉氏河)幫助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石家銘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NGOCTHIHA(中文名:玉氏河)、石家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OCTHIHA(中文名:玉氏河)、石家銘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仍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
第2064號被告NGOCTHIHA(中文名:玉氏河)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00000000號(現由移民署收容中)石家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00區0000街0號0樓居新北市00區福樂街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CTHIHA(玉氏河)、石家銘各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若將以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經營應召站,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妨害風化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門號進行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起,由同案被告DINHTHITHUHUONG( 丁氏秋香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有罪)向不知情之屋主 許哲榮 承租臺北市00區0000路0段00號0樓000室,租期自107年5月20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且依該租約第26條規定,若未表明不續租,則自動產延1年,迄本案10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仍持續承租中,並於該租約上留下NGOCTHIHA(玉氏河)於105年2月2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充作承租人DINHTHITHUHUONG(丁氏秋香)之聯絡電話,將該租屋處提供予不詳應召站使用。石家銘則提供其於108年1月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供不詳應召站在捷克論壇上刊登「小妙個人工作室,00000000000門號」等性交易訊息之用。嗣於108年8月25日,某男客撥打前開捷克論壇上刊登之0000000000門號,由該應召站以Line名稱「Loveyou」聯絡應召女「小妙」即證人 黎氏碧娥 (LETHIBICHNGA),於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16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經警 於108年8月27日撥打前開應召站門號0000000000,循線查獲黎氏碧娥,並在該房屋內、外發現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及針孔,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NGOCTHIHA(玉氏河)之供述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交由DINHTHITHUHUONG(丁氏秋香)使用之事實2被告石家銘之供述坦承申辦0000000000門號賣給不詳人使用之事實3證人黎氏碧娥、許哲榮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方蒐證照片及截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員警職務報告1紙全部犯罪事實5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分別為被告2人所申請之事實6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6日函及所提供之被告NGOCTHIHA(玉氏河)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被告NGOCTHIHA(中文名:玉氏河)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DINHTHITHUHUONG(丁氏秋香)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二、核被告石家銘、被告NGOCTHIHA(玉氏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