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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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70號聲請人 謝佳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億春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 林佳瑜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固於107年8月20日具狀陳報稱變更聲請人為受款人林佳瑜,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倘聲請人與受款人並非同一人,原則上不得再行變更,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原聲請人謝佳珊同意變更聲請人為林佳瑜之證明文件,故該請求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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