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本
件6次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1年9月17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供出上開6次竊盜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張龍飛 、 劉倚男 、 莊淑君 、 洪庚翰 、 張孟梅 、 謝富貴 6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⑷變賣所得金額;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害人張孟梅、謝富貴已領回被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