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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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 呂學明 相對人 林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4月24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1,200,000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556154、CH556155號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109年1月5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7月15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6762930全部2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676-3292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