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5、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前為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及附表編號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各罪與附表所列其餘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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