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許家銓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9,941
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貸款融資查詢各1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