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乙○○己○○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前開提存物(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後,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丁○○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四0五號),嗣丁○○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而相對人四人為為其繼承人,嗣聲請人除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九十四年裁全聲字第一四一號)外,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乙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乙紙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三號、九十四年裁全聲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四人戶籍謄本所載以觀,其中相對人乙○○之住所係設於台中市○區○○街三之二號三樓、相對人丙○○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縣○○市○○路○段○○○巷○○號十樓,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可知聲請人係對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號十三樓、台北市○○區○○○路○○○號十樓,分別為相對人乙○○、丙○○送達,且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難認已對相對人乙○○、丙○○為合法之送達,是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對其二人尚未合法,即對其二人未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四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即對相對人乙○○、丙○○部分)上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