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110年度港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億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19號、第641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億犯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良億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雲林縣○○鄉○○村○○路0號拱範宮、麥寮鄉麥豐村中山路43號鎮東宮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共計3次。嗣經 吳國寶楊筌傑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吳國寶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 楊荃傑 警詢時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㈥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標的物均可分,堪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刑處
罰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改正遷善,出獄後又企圖不勞而獲,3次徒手竊取宮廟之供品與現金,足徵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因腳受傷,無法工作,肚子餓沒錢買東西,才會去宮廟行竊,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金錢,均已由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應認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且未歸還被害人或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所得與其價值(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3月3日凌晨3時46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號拱範宮餅乾2包、蘋果3顆(價值共約300元)、現金2,270元。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貳包、蘋果參顆、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7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號拱範宮餅乾1包、哈密瓜1顆、糖果1把(價值共約400元)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包、哈蜜瓜壹顆、糖果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雲林縣○○鄉○○村○○路00號鎮東宮現金217元張良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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