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6、130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國瑋(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原確定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另再審聲請人若仍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自得依
法另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