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伊有八次竊盜,並未使用兇器,扣案之行竊工具非全屬伊之物,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不當,伊竊取三部汽車車牌係接續犯,並非連續犯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