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

原告 林采璇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告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提高租金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分割前原告共有坐落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被告,租賃期限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原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之女共有,當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地價稅、房屋稅已經調高,兩造約定之租金過低,為此請求將租金提高為每月50,000元。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所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