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李紹智
被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昶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林樹農 ,嗣於上訴之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昶光,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40至4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7,065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原審辯論期日自認馥記山莊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訴外人 高靜怡 召集,原審就此未闡明令伊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逕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係訴外人 宋文正 召集,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所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倘係高靜怡召集,宋文正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是否經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2次會議予以解任,攸關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⒉細繹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靜怡(見原審湖小字卷第97至98頁),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宋文正召集,於宋文正之召集人資格未消滅前,高靜怡無權召集等語(見原審湖小字卷第33、98至99頁),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宋文正,與被上訴人陳稱召集人為高靜怡有異,即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靜怡,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情事,上訴人據之指摘原審未就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靜怡予以闡明,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逕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已有誤會。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宋文正依規約被推選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發出開會通知單,宋文正嗣因故取消或延期舉行該會議,於宋文正之召集人資格未消滅前,高靜怡並無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資格,由高靜怡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98至99頁),並提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第25屆第3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公告、開會通知單、公告、緊急公告為證(見原審湖小字卷第38至55頁),核其上開主張明瞭,無何不完足之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判長無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並為與被上訴人自認相反之認定,指摘原審所為判決違背法令,委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倘係高靜怡召集,宋文正召集人資格是否經馥記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2次會議解任,攸關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與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