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 楊坪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認為本案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述精神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且量刑已屬甚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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