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阿玉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中午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食用自製之燒酒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然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即不慎自行摔倒。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另前往游阿玉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委由該院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游阿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214.20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游阿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世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機車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
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然本案並非被告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委託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14.20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以上後,始為警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1.0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為祈被告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