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志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年112年6月27日返家,於6月28日主動到信義就服台求
職,由 廖姓 就服員協助媒合工作,廖就服員於7月9日親自帶被告到羅娜國小與校長及主任面試,於112年8月3日順利錄取上班。從到職日至今已滿1個月10日,已能適應工作,掌握工作要點,受主管信賴。被告年事已高,也無符合就業市場的一技之長,能順利取得工作實屬不易,現在好不容易取得工作,希望好好賦歸社會,除了廖姓就服員提供被告就業協助之外,被告亦配合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李姓毒品個管師持續追蹤,關懷被告工作及生活狀況,每2個月至少1次面訪,每個月至少1次電訪,關心被告,提供被告經濟、就業及情緒支持等協助。請修正被告「社會穩定」分數。
㈡被告沒有與直系血親同住在一起,但只要有空,便會去傑瑞
療養院探視母親。近兩年因為處於疫情之下,療養院不開放家屬探視,故只能去電關心,待疫情和緩後,被告已於9月19日到療養院看過母親,以表思念之情。除去電關心外,被告從111年7月開始收取家裡一樓店面租金8000元,皆有每個月匯款到母親 何守嬌 的郵局帳戶8000元,至112年1月1日到112年3月12日期間,被告在勝峰茶社所賺取的工作收入,皆每個月再拿出5000元匯款給母親,共計每月13,000元。出所後也幫兒子付2萬元的學雜費用。且被告平時也常與住在家裡隔壁叔叔、嬸嬸聯絡感情,去年年初被告因糖尿病控制不佳,工作一直不穩定,當時叔叔、嬸嬸有借錢給被告買食物度日,也有關心被告的身體狀況,也常常叮囑被告,奉勸被告不要跟吸毒的朋友走太近,年紀大了沒有時間再蹉跎,要做給家人看,關係才會越來越好。綜上所述,被告雖然無與家屬同住,但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常聯絡感情,相互勉勵,請修正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的分數」。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2筆,每筆5分,得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每筆2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1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分。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無多重毒品濫用,得分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多元就業方案,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非與家人同住,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動態因子,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4分,並經醫師綜合判斷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11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74至75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㈠部分
觀諸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項目中之「工作:為全職工作(多元就業方案),計0分」,與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出所後至就業服務中心求職,順利謀得一職,並提出求職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為憑相符,是紀錄表中此一項目之評分,並無違誤,且對被告有利,抗告意旨請求修正此部分評分之分數,似有誤會。
⒉抗告意旨㈡部分
前揭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將「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列為計分標準,其目的係藉此判斷施用毒品者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施用毒品者,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自有其客觀性。而勒戒處所對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評估方式係由該所特約社工進行評估晤談外,觀察勒戒收容人亦可提供相關資料予以佐證,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故僅能以晤談方式得知;而被告自行向社工表示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7日雲所衛字第1120000226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投檢冠莊111毒偵913字第1129015809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卷第65頁、第79至81)可稽。又原審因被告對此項目評分結果有所爭執而函詢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該安養中心函覆內容為:案長子(即被告)皆透過住民私人手機聯繫告知他自己的情形,一年之中偶爾1至2次,透過電話表示要來探視或帶住民回家等情形,但後續皆沒有動作,有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112年7月7日(112)傑瑞字第112180號函暨住民個案工作紀錄可佐(見同卷第75至77頁),又被告兒子亦表示其放暑假期間及放假均住在苗栗,並未與被告同住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表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同卷第93頁、第97頁)可參,顯然被告出所後並未與家人同住,其家庭支持、監督功能難以正常發揮,被告抗告意旨亦不否認其未與家人同住之客觀事實,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等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修正此部分評分之分數,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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