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葉佳東 聲請人 黃詩惠 聲請人 吳俊德 聲請人 賴亭伶 相對人 洪儒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葉佳東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伍仟元;聲請人黃詩惠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聲請人吳俊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聲請人賴亭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由聲請人葉佳東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其餘聲請人提供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9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聲字23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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