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3號
原告 林正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鄭○○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而該筆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上開地上物所占用面積則約為13平方公尺,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先核定為132,600元(計算式:13*10,200=132,600);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9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43,520元(132,600元+10,920元=14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