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毀損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慶涉犯毀損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啞鈴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者,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查:扣案啞鈴1支雖屬被告李奕慶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李奕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扣案啞鈴確為其所有之物(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啞鈴1支確屬被告李奕慶所有之物。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難認為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是本件聲請意旨,尚屬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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