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耀偉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2號、第10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1
6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胞弟辛OO、友人鄭OO、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業經起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復於104年11月16日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一情,並有本院104年3月19日104年彰院恭緝字第62號通緝書可稽,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5年2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當無疑義;況以本案審理在即,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