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凌晨
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黃域銘 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告訴人隨即通知員警 吳哲輝林晏 傳到場支援,並告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需查扣車輛,被告因恐遭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向告訴人稱欲進入車內拿取財物及車鑰匙,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車門關上並發動車輛欲逃逸,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仍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以手拉住左側車門門把,可以預見如車輛突然加速向前行駛,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犯意,未配合告訴人執行查扣勤務,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致告訴人遭該車輛之車身擦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告訴人及員警吳哲輝、 林晏傳 見狀即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後追捕,被告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知在道路上駕車超速、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號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沿途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同日凌晨3時51分許,員警追捕至桃園市○○區○○路時,因不諳該路段而未及追獲被告(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黃域銘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域銘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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