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經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汽車貨運業,原告自民國84年6月19日起受被告聘僱擔任會計部經理。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經臺南市政府勘查後認定為歇業在案。
(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狀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本事件因被告無預警突然停止營業,嗣又未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84年6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臺南市政府認定歇業日為96年10月12日止,年資計12年4個月,符合「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預告期間之規定;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30日)之工資5萬元。
(三)原告自84年6月19日起迄至臺南市政府認定於96年10月12日歇業止,依法計算年資共12年4個月;又94年7月1日起實施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選擇新制,故資遣費將分為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及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茲分別計算如下:
⒈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選擇新制,故自84年6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計10年1個月,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為504,167元(計算式:50,000×10+50,000×1/12=504,167)。
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因此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共計2年3個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遺費為56,250元(計算式:50,000×1/2×2+50,000×1/2×3/12=56,250)。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560,417元(504,167元+56,250元=560,417元)。
(四)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查,原告因工作特殊關係,未曾休特別休假,總計未休特別休假之工作日數為142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為452,641元。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經查,原告選擇新制退休金,被告自94年7月l日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歇業認定日),應為原告按月繳納由雇主應負擔原告每月薪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自94年7月起至96年9月止,計27個月之提繳退休金為81,000元(計算式:50,000元×0.06×27個月=81,000),惟被告僅向勞保局繳納34,2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6,732元。又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l,998元,自94年7月起至96年9月止計27個月,共計扣繳53,946元(計算式:l,998元×27個月=53,946),惟被告亦未向勞保局繳納,故被告另尚欠原告53,946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提繳退休金100,678元(計算式:46,732元+53,946元=100,678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736元【計算式:5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560,417元(資遣費)+452,641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0,678元(退休金)=1,163,736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訴狀原記載自96年10月12日起,嗣減縮如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政府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支出請款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