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仲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所示。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仲桓(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行,並有卷內證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惟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將槍枝交由他人保管,並離開現場,被告於取回槍枝後,復將槍枝毀損,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擔任清潔隊員,有固定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之供述),案發後亦回到住所居住,於住處為警拘獲,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何躲藏或隱匿行蹤之情事;而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之道路,則被告於案發後離開現場道路並返回住所居住,似未與常情相違,原裁定以被告離開現場逕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損毀本案槍枝之情形,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相關證人亦已經到案釐清案情,本案復未有其他相關證物待扣押之情事,則被告是否仍有湮滅證據之虞?何以有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亦未見原裁定加以說明;況依原審11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並無有就被告湮滅證據之羈押事由加以訊問之記載,則此部分有無告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於首揭規定,亦非無探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羈押之處分,難認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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