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告 楊妙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3元,及其中新臺幣37,026元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8元,及其中新臺幣73,608元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約定借款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年,被告應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於撥款後第13個月起,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二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加碼年率1%(下稱原約定加碼年率)訂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112年2月21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3萬7,953元、7萬4,288元(其中本金分別為3萬7,026元、7萬3,6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利率資料、臺灣銀行函文、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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