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立 相對人有魚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利息及
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陳稱除系爭本票供擔保外,抗告人另提供支票1紙及已匯款新臺幣25,000元,相對人似一債二討等語,然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而消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101年度抗字第3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001│100年7月23日│100,000元│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TH0000000│├──┼──────┼─────┼───────┼───────┼─────┤│002│100年8月23日│102,125元│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TH0000000│├──┴──────┴─────┴───────┴───────┴─────┤│發票人均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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