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慶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阮嫈芬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由告訴人阮嫈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